宪法与行政法在公共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论文(共2篇)

发布时间:2020-04-15 13:02

  导读:公共行政法论文应该如何写作?现在在很多行业都是需要进行评定职称的,所以写作一些相关的论文就是不可或缺的,本论文分类为行政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公共行政法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第1篇:论宪法与行政法在公共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摘要:统一公共法律学的提出,进一步显示我国公共法律体系内容的广泛性。宪法与行政法作为我国公共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具有统一性和互动性的关系,正是这种存在的特殊关系推动我国公共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为此,本文深入研究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并阐述宪法与行政法在公法体系中的地位,以供参考。


  关键词:宪法与行政法;公共体系


  引言


  宪法与行政法作为我国公共法律体系的分支,具有一定的统一和互动的作用。为进一步探索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需要以宪法和行政法作为切入点,深入的研究论宪法与行政法在公共法律体系地位,为我国公共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提供支撑。


  一、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统一性


  第一,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法。宪法所具备的主要权利是权威的分配,能够对政府的行为和所实施的权力进行监督和约束。而行政法则是调整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行为的主要手段,也是分配公共资源的主要方法。宪法与行政法二者的统一性体现在都是对政府部门所掌握的权利进行分配,避免公民的个人利益被政府所占用或支配。一方面,宪法所支配和规范的政府权力水域国家权利范畴,伴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行政职权的扩张,宪法在公共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其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另一方面,宪法的根本任务为保障人权。由于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容易对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行侵犯。而宪法划分我国人权的界限,并明确人基本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对我国人权保护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第二,宪法与行政法共同推动法治国家和法制政府的构建。我国宪法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大法,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提出,是对我国宪法的肯定,也是对宪法在公共法律体系中地位的巩固。我国政府部门作为我国重要的组织机构,在依法治国的方针下,政府部门应履行依法行政的要求。并逐渐实现从国家管理到社会管理的转化,完成政府职能的转变,以更好地处理社会经济的事务,促进政府工作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升,以完成法制政府的构建。


  (二)互动性


  首先行政法对于宪法具有促进作用,通过行政法内容的确立来巩固宪法的权威,并彰显宪法的价值与地位。行政法的发展不但是内容抽象的宪法变为现实的内容,还对宪法内容作出有效的诠释。比如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确司法部门权利、行政处罚法的提出减少政府对公民财产的限制等。行政法的实施是宪法观念得到广泛的传播,从而进一步巩固宪法作为我国基本大法的重要地位。其次行政法使宪法的效力得以实施。宪法效力的发挥不局限在法律制度的落实,还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有效应用。确认宪法效力的主要途径为违宪审查制度,但由于时代发展背景的不断更迭,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还未进一步确立,我国公民的监督意识也较为薄弱,导致我国宪法的实效力还不能够得以发挥。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的启动使越来越多的政府部门和公民参与到法律建设中,并能够自觉地维护自身的宪法权利,进而使宪法的效力得以实施。最后,我国宪法对行政法具有支配的作用。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合法权利的规定涵盖经济、文化、社会等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宪法不能被直接使用,在保护我国人民合法权利时就需要借助相关法律制度得以落实。而在我国公共法律体系中,行政法作为具有保护人权支撑的法律制度,能够承担落实宪法具体内容的责任。因此,行政法的实施需要充分裁量宪法的内容,体现宪法对行政法的支配作用。


  二、宪法与行政法在公共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宪法与行政法是公共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


  公共法律体系就是规范和制约政府权利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体系,是主要作用为保护民权,如果公共法律体系不具备这一价值,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我国公共法律体系没有统一的公共法典,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分散在我国不同的法律规定与文件中。公法体系除具备传统意义上的规范与约束作用外,还能够联合我国各个法律部门,包含民法商法部门、经济法部门、劳动保障法部门、环境保护法部门等。其中宪法与行政法作为我国公共法律体系中最为基本的组成部门,位居与公共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位置。并且与我国公共法律体系具有密切的联系。虽然行政法律内容与我国宪法,在权利配置和法效力方面具有加大的差异,但二者之间的关系仍体现出较大的一致性和互动性。这种行政法与宪法互动性和一致性的关系,使行政法与宪法的地位得以凸显,同时也推动着我国公共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良好的建设。


  (二)宪法与行政法推动公共法律体系的建设


  我国所提出的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质是对宪法的行政法的落实。在现实社会中,国家具有加强的权利,能够对社会群里和个人权利进行越位。而公共法律体系作为完善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体系,能够将更多的社会事务交由社会组织进行处理和监管,给予社会主体较大的权利,同时拓展社会的自治空间。公共法律体系对于法律与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通过放松监管制度和设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并结合机制的完善情况和成熟程度,来逐步将权利交还给市场,更新赋予市场更高的价值,以实现市场经济自由化的发展。这就要求我国相关行政部门在充分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掌握更多处理社会事物的方法,并按照法律制度的规定,对公民出相应的要求,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和权利监督。通过对法律职权的转化,我国公共法律体系的内容更加完善,引领着我国公法体系的建构,促进我国公共法律体系的良好发展。


  结语


  总而言之,宪法与行政法是我国公共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所具备的统一和互动的关系,使推动我国行政部门之间实现法制化的关系,并对我国公共法律制度的完善与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深入分析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内在关系,并探讨我国宪法效力发挥的路径,为我国公共法律体系的构建指明方向,是我国统一公法学永恒的探究主题。


  第2篇: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分析


  摘要: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法律依据进行介绍,进而从行为方式以及立论中心的变化角度出发,全面分析其对行政法学的影响以及意义,以期为我国有关部门提供可靠参考。


  关键词:公共行政;民营化;行政法学


  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兴起“公共行政民营化”改革潮流。从行政法学角度分析,此次改革使很多国家治理形势发生较大转变。然而在此过程中,公共行政民营化这一模式依旧需要受到相关法律保留原则所制约。同时,全新的行为方式也能够促进行政法学的全面发展,有关部门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一、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法律依据


  对公共行政进行民营化,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便是我国的宪法,其裁量的范围归立法部门所管理[1]。在民营化过程中,政府部门可以把原有行政任务转交给个人组织,使其承担相应责任,这在宪法有关理论中并无禁区,这主要体现在:通常宪法会明确划分私人与政府的行为,其中,政府的行为依归应当为受到宪法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对于私人行为而言,如果其没有触犯当前我国的各县法规、法律,便不会受到宪法的约束。


  在宪法中有所规定,我国的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决定国民经济与国有经济二者关系的重要依据,其中国民经济将受到国有经济的主导,在理论上民间并不承担公共任务,然而在实际中,民间却经常会承担诸多公共任务,这就表示相关法律和宪法在此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落后。所以,为了确保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合理性,有关部门应当在改革体制、松动政策等方面展开深入探讨和研究,并全力推动宪法的进一步完善,以便使其符合新时代的发展需求。


  为了使国家财政负担得到有效缓解,有关部门需要进一步促使民间与政府的平等关系,从而使合作更顺利。需要注意的是,不管社会发生怎样的变迁,公共行政相关的各项活动依然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


  二、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对行政法学的影响和意义


  在以往,我国的公共行政基本属于国家性的行政行为,其管理的主体为行政部门,其强制性和单向性极其明显。然而伴随整体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行政部门的执政思维渐渐发生了转变,从以往的行政管理逐步转化成行政治理。因此,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相应的行政法学应当也做出相应转变和调整。


  在传统的我国公共行政工作中,其主体只有行政部门;而在新时期,单一主体模式已经无法充分管理越来越多的技术性、专业性事物,这种模式不仅效率低、工作质量不高,还会滋生出极多的腐败因子。所以,在我国公共管行政民营化的进程中,越來越多的私人主体参与到行政管理行为中,在政府与其展开全面合作的基础上,使得我国行政任务的完成质量以及效率得到了全面提升。


  (一)行为方式层面


  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公共行政的行为方式日益多样化。正如前文所述,在以往的公共行政工作中,其方式只有政府单方面的行政行为,而此项工作的中心也只是政府方面极具行政强制性的一种行政职权。这主要是因为,在以往,政府职能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这种维护极度需要政府方面的强制性职权作为支撑。所以,这种模式在当时,具有极高的合理性。然而伴随我国行政服务的快速发展,一部分非强制性的行为方式在日常我国公共行政工作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1.双方行为


  在以往,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行政的各类行为、活动时,通常都属于单向表达意志的行为,基本不会让相对人参与其中,使得相对人对于政府的功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出来。然而在新时期,伴随“代议制”的落后以及行政服务的发展,政府部门执行公共行政工作的单向性已经与时代的发展不符,无法充分满足民众的实质需求,这主要是因为传统模式并不能贯彻“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百姓“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更难以实现和落实,最终使相对人对此模式有所抵触[2]。所以,在此环境中逐渐产生了双方行为。这种新颖行为模式的及时出现,能够使我国行政主体在开展各类行政活动的过程中鼓励当事人能够切身参与进来,并在其参与阶段确保双方拥有对等的地位,并且使政府部门在听取、记录参与者的各类意见和建议后,做出符合民众需求、符合时代发展的正确决定。


  2.非强制行为


  在以往,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行政的各类行为、活动时,正如前文所述,一般都会具备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行政部门属于支配方以及决定方,而相对人属于绝对服从方,没有商量余地,这便使得一旦相对人配合不良好、不积极,行政部门便会采用一些具备强制性的方式加以处理。这些强制手段很多时候并不能实现政府部门所预期的结果,相反,还会使双方的矛盾日益激烈。伴随我国政府部门逐步发生蜕变,从以往的管理部门正逐步转换成服务部门、监督部门以及治理部门,使得其日常的行为方式发生了多样化的转变,最为常见的便是非强制行为。在执行非强制行为时,政府部门属于双方的建议发起者以及工作指导者,其日常决定、行为活动等,并不强制要求相对人予以服从,这使得双方能够创设出更加和谐、融洽的关系。


  (二)立论中心的变化


  在以往,行政法学的体系构建理论基础主要是行政行为,进而对行政法学的体系加以划分,分为行政行为的救济(行政救济)、行政行为的行使主体(行政主体)以及行政行为。


  然而在我国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过程中,很多非强制行为逐渐被应用于其各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都冲击了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进而使得行政法学立论中心发生改变,从以往的行政行为转移到行政方式,即从行政行为的形式立论转为行政过程的立论,其核心原理以及实质内涵从“形式法治”转化成“实质法治”。这能够使得我国的行政法学获得进一步完善,并符合当今的社会发展。


  三、结论


  总之,我国公共行政的民营化,促使政府与民间合作得到了极大的加强,使得双方完成行政任务的整体质量以及效率获得了很大提升。在此过程中,政府应当及时转变执政理念,从以往的执政部门转换成现实监督部门,在与各主体逐步完善相关法规制度的基础上,督促并鼓励双方共同完成任务,促进社会进步。


  作者简介:张西道(1977~),男,汉族,湖南溆浦人,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政府规制与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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